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发展的通知》(闽政〔2023〕7号)等文件精神,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机制,营造支持改革、鼓励创新、宽容失误、敢于担当的良好氛围,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包括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福建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在内的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成果转化单位”)以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科研人员、领导人员、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各主管部门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应当遵循科技成果转化客观规律,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定性判断标准。对在监督、检查、审计过程中出现对相关政策理解不一致的,及时与政策牵头研究制定部门沟通并调查澄清。
第四条 成果转化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等应当树立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真正实现创新价值、不转化是最大损失的理念,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将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将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将为推动改革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五条 成果转化单位等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章制度,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六条 成果转化单位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相关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七条 成果转化单位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相关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尽职免责:
(一)科研人员在完成科技成果之后,及时向本单位披露科技成果情况,经审核后,被认为不应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名义申请、登记知识产权,并据此放弃申请、登记知识产权导致单位利益受损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虽存在关联交易,但已按相关规定程序履行关联交易如实披露等义务的。
(三)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期满无异议,但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格发生变化的。
(四)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过程中,将赋权成果转让给科研人员,因科研人员创业失败或成果转化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单位国有资产减损或无法收回收益的。
(五)单位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以作价入股形式进行股权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或无偿划转给单位全资国有企业,因成果转化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单位国有资产减损或无法收回收益的。
(六)按照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因成果转化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单位国有资产减损或无法收回收益的。
(七)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已履行公示等相关规定程序,后发生科技成果权属争议、奖酬分配争议,给单位造成纠纷或不良影响的。
(八)按照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试点改革要求,探索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路径和模式,先行先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公示等内控制度,仍给单位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八条 成果转化单位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相关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尽职免责:
(一)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违反科学道德、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规范,或未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要求,或未经单位允许,利用职务科技成果创办或作价入股企业的。
(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或者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扰或阻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擅自披露、使用或转让科技成果关键技术的。
(四)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任何名目和理由索要或收受可能影响成果评价与转化行为的礼品、礼金等财物。
(五)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成果转化单位等应建立尽职免责相关程序和规则,在开展尽职免责调查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为准绳,认真细致开展调查,客观公正收集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科学作出尽职免责认定结论。
第十条 成果转化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包含尽职免责启动程序和规则)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