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明星家族企业的命运裂变

发布时间:2013/12/10  来源:中国企业报道  作者:Lu2011   浏览:

离婚,对于一个家庭无疑非常不幸。然而,家族经营者的婚变招致家族企业的巨大灾难不能不令人深思。今天我们刊发的《一个明星家族企业的命运裂变》,深刻剖析了浙江省东阳市龙威实业有限公司这样一个案例,家族企业该如何健康、规范地发展,成为真正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市场主体,是我们要不断探索、深入研究的课题。

以生产通信器材、塑料制品、农用机械为主的浙江省东阳市龙威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改制后发展迅速。年度企业年产值已达8000万元,销售收入5600万元,上缴国家利税260万元;10月前销售收入已达4000万元,上缴国家利税130余万元,经济效益及生产规模名列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第二位,在行业内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谁能想到,就是这样一家蒸蒸日上的民营企业,却仅仅因为一起离婚诉讼,而被无端地卷入一场灾难之中。

家族合力铸就龙威

1993年之前,虞龙海、金菊芳共同创办了东阳市塑料制品二厂、东阳市轻工塑料厂两家家庭工厂;

1993年,上述两家家庭工厂与东阳市电缆厂三家工厂合并组建为东阳市龙威金属橡塑制品总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后改名为东阳市龙威实业总公司;

1997年,该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东阳市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公司股东为虞龙海、金菊芳、虞晋平。

改制后,龙威公司由一个小型企业发展成为一个资产近亿元的当地知名企业,在行业内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

突遭夫妻股东婚变

近年,龙威公司的股东之一虞龙海(持股40%)起诉被告龙威公司另一股东金菊芳(持股30%)离婚。虞龙海要求受理该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威公司的资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申请对龙威公司的全部财产申请强制查封。浙江高院遂冻结了龙威公司80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查封公司相应财产,限制全部已知债务人向公司清偿债务,同时查封了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作为证据保全措施。

案外人龙威公司以及龙威公司的另一股东虞晋平对浙江高院此举提出异议,但均被口头驳回。为了使龙威公司能够继续经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被告金菊芳向法院提供两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浙江高院裁定解除了对龙威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保全,但继续查封龙威公司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享有的2500多万元的债权。时至今日,该查封措施仍未解除。

两年来,龙威公司的债权现金不能回笼,资金链的断裂使龙威公司无能力支付供货商货款,供货商纷纷要求付款甚至提起诉讼,龙威公司官司缠身,昔日在当地和行业内均属辉煌的龙威公司如今破落不堪。

由于两位股东之间的家庭矛盾及浙江高院长达两年的审理和查封,使企业流动资金不足,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的经济效益、信誉度亦随之一落千丈,昔日作为地方经济支柱企业的龙威公司目前面临的是全面停产、濒临破产的境地。

如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发展营造健康的法律环境。2004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这一天,由人民网法治频道和中国企业维权网在北京共同主办了“中国企业法律维权研讨会暨龙威公司维权案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根据龙威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就龙威公司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讨。

看看专家怎么说

在“中国企业法律维权研讨会暨龙威公司维权案专家论证会”上,经过专家的认真分析和讨论,参加会议的法律专家王学政、陈英、马俊驹、潘剑锋、陈桂明、赵旭东、马彬、邢立新等一致认为:

1.龙威公司是受《公司法》保护的、具有独立的法律拟制人格的法人实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完全独立的。自公司登记设立之日起,公司财产已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股东仅能在其出资范围内享有股东权利,而不能对已出资的财产直接行使所有者权利。

2.从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龙威公司系由东阳市塑料制品二厂、东阳市轻工塑料厂、东阳市电缆厂组建而成的东阳市龙威橡塑制品总公司改制而来。龙威公司另一股东虞晋平自1992年高中毕业即进入东阳市塑料制品二厂工作,并一直担任该厂的负责人。龙威公司是在家庭共同财产的积累之上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虞晋平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上记载的股东,依法应享有股东权。法院裁定对存在第三方股东的公司账户和债权的冻结,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

3.《公司法》对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作为股东设立公司虽无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但以公司系夫妻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出资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显然与《公司法》立法本意相悖。更何况在世界范围内已广泛接受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资格的大背景下,我国公司法律理论也在不断发展,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于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均持肯定的态度。因此,即使龙威公司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基于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龙威公司的财产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股东只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益。

4.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是基于对公司登记管理方面的要求。本案龙威公司设立登记时,对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记载,应视为各方对投入到该公司财产的一种分割形式,该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应具有公信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为禁止性条款。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担保与民商法上的担保性质相同,也应适用该条款,因此本案原告作为龙威公司的股东,以龙威公司的名义为其担保,该担保函应属无效。法院对此负有严格审查之责。

与会的民事诉讼法专家则主要从诉讼程序角度对本案形成下列意见:

1.龙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属于离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而属于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财产保全不得保全案外人的财产。

2.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龙威公司的担保,即使不分析其来源是否合法,就从该担保本身而言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担保制度的立法本意的,法院据此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明显欠妥。

最后专家们从企业维权和社会经济角度,形成如下观点:

一起离婚诉讼引发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资产近亿元的公司陷入困境。立法赋予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这一司法权力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的实现,体现司法的权威。但是对龙威公司巨额债权的冻结和查封,已经远远背离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初衷和价值目标。该财产保全,客观上侵犯了龙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还侵犯了龙威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就侵犯了龙威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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