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民间借贷风波:个人出借方面临征税

发布时间:2014/04/17  来源:中新网  作者:Lu2011   浏览:

 两位涉事专家:营利性民间借贷应当征税

  “如果开始征税,这肯定会增加民间借贷资金成本。”温州一位民间借贷个人出借方人士表示出对于向民间借贷出借方征税的担忧。近两周时间来,有同样担忧的人士不在少数。

  民间借贷征税是否合法?

  就民间借贷行为征税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证券日报》记者向民间借贷更多相关方一一求证。

  “不能定性为逃税,如果定性为逃税,民间借贷行为应该适用于哪一条具体法律条款呢?”温州市金融办有关负责人提出了上述疑问。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研究》课题负责人、《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起草参与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直言:“民间借贷的出借方有企业和个人两种情况,企业出借资金的取得利息收入要纳税,个人作为出借人取得利息收入也应依法纳税。”

  温州金融研究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岳彩申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对于营利性的民间借贷都应当征税,适用的税种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营业税。”

  就个人出借的利息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应纳个人所得税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第六条第六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包含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营利性个人出借方是重点

  据李有星介绍,在《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设计中,已经考虑到民间借贷备案可能引起的借款收入利息所得税问题。如果登记出借的资金、收入信息直接作为税务机构征税的依据,显然会对主动来登记的出借方是一种打击。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条例》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义务人是借入方而不是出借方,借入方没有缴纳所得税问题。出借方是自愿登记备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借贷安全和债权权利的实现,减少债权实现和诉讼成本。

  “现在需要明确的是,民间借贷的企业出借方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要征税,其重点也是个人出借方。”李有星强调。

  “关于民间借贷的税收问题,应当根据其特点确定,不可一概而论。目前民间借贷之所以隐藏信息并逃避法律监管,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不交税。”岳彩申表示,就营利性的民间借贷而言,这种行为应当属于逃税,而不属于合理避税。因此营利性的民间借贷都应当征税。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收入,我国税法的规定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借贷利息收入的纳税额和税率为20%,以及缴纳方式。

  据岳彩申介绍,对于营利性的民间借贷,由于无法掌握其准确信息,就谈不上具体征税的数额。根据不准确预测,全国民间借贷可能在3万亿元至10万亿之间,如果严格按照税收的规定征税,数额应当还是比较大的。

  差异化征税促阳光化

  岳彩申建议,对于民间借贷,应当实施分类规定的税收。一是对于纯粹互助性的民事性借贷,不论是否收取利息,都应当免征所得税;二是对于营利的商事性民间借贷,理论上应当征收所得税。但符合相关减免税收政策的,如进入科技创新领域、农村建设等政策扶持领域的,应当比照相关政策减免税收;三是对于按照规定登记或备案的,为了鼓励其积极登记或备案,应当明确规定减免所得税;四是对于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机构,为了鼓励其接受法律规制,可以规定适当减免所得税。

  “如果严格征税,将提高民间借贷的成本,降低民间借贷的个人收益,诱导其进一步走向地下。目前由于民间借贷规制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其信息,因此,对其征税非常困难。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合理减免民间借贷的税收,可以一定程度上激励其走向阳光化,主动接受法律的规制,有利于推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岳彩申强调。

  岳彩申认为,温州积极向国家争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探索建立地方准金融类机构和业务的财税体制,这是正确的做法,抓住了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个人借贷所可能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与营业税都属于地方税,能够得到批准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岳彩申说。

  “温州金融改革是一项特别事项,在推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的过程中,特别是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制度实施中,税收的优惠政策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因此,国家一定会从全局出发支持金融改革,取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可能的。包括对资金出借方的收入减免征税,对资金借入方的利息支出列入企业成本等等。对于资金出借行为原则上应该采用统一的税收政策、减免政策,当然可以鼓励支持投向实体类企业的借贷更加优惠些。”李有星说。  ■本报记者 左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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